(2017)苏0706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郑秋洪与霍海洋、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秋洪,霍海洋,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893号申请执行人郑秋洪,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霍海洋,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祥云楼。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秋洪与被执行人霍海洋、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郑秋洪与被执行人霍海洋、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执行人霍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郑秋洪租金3958350.13元及违约金1187505.04,共计5145855.17元。被执行人霍海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郑秋洪钢管367518.1米,扣件212190只,套管4866只,如不能返还,则依照合同约定按钢管19元/米,扣件6.5元/只,套管3.8元/只折价赔偿。被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执行人霍海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为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部分款项,并兑付与申请人。其他部分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706执89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代理审判员 龚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泓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