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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廖静与张烈华、王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静,张烈华,王三妹,武穴市楚乡鱼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881号原告:廖静,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旭东,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张烈华,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王三妹,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武穴市楚乡鱼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郭应龙村官桥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809085012。法定代表人:张剑,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剑,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廖静与被告张烈华、王三妹、武穴市楚乡鱼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烈华、王三妹、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烈华、王三妹偿还借款14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烈华与王三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廖静与被告张烈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张烈华向廖静借款15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17‰,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等。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3日廖静向张烈华建行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5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廖静与张烈华结算,仍下欠借款本金141.6万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25日。廖静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烈华、王三妹、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烈华、王三妹、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廖静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武穴建行汇款清单及张烈华借贷结算清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廖静与被告张烈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张烈华向廖静借款15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17‰,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发放方式等。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另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与廖静签订了担保合同,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张烈华向廖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3日,廖静向张烈华建行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5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廖静与张烈华结算,仍下欠借款本金141.6万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25日。另查明,张烈华与王三妹于2015年2月13日在武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廖静与被告张烈华签订的《民间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廖静要求被告张烈华偿还下欠借款14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廖静与被告张烈华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廖静自愿降低利率标准,要求被告张烈华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烈华与被告王三妹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三妹还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清偿原则偿还,被告王三妹应当与被告张烈华共同承担偿还此借款本息的责任;四、被告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签字、盖章,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廖静要求被告楚乡鱼味餐饮公司、张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烈华、王三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廖静借款141.6万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二、被告武穴市楚乡鱼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被告张烈华、王三妹、武穴市楚乡鱼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桂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