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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明晖物资有限公司与大连旅顺弘业船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明晖物资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弘业船舶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100号原告:大连明晖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新城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阎立新被告:大连旅顺弘业船舶设备厂,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张家村。法定代表人:于胜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明晖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旅顺弘业船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明晖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旅顺弘业船舶设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明晖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77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13次(2015年3月18日购买材料29998元,2015年3月18日购买材料32948.5元,2015年3月19日购买材料1415.2元,2015年3月21日购买材料10721.7元,2015年3月24日购买材料2977.65元,2015年4月4日购买材料54529.65元,2015年4月4日购买材料57278.4元,2015年4月19日购买材料33226.26元,2015年4月19日购买材料206.25元,2015年4月20日购买材料1081.7元,2015年4月23日购买材料2769.2元,2015年4月26日购买材料205元,2015年5月5日购买材料93.5元)其中2015年4月4购买材料优惠1118元,被告一共购买材料款226333.01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553.85元,至今仍欠74779.16元,被告在原告处抵押农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00733905,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将支票存入银行,被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大连旅顺弘业船舶设备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支票原件一份、农商行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779.16元。后原告将被告向其付款的转账支票存入银行,大连农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铁山支行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开出退票理由书,原因为账户资金不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买货并为原告出具尚欠货款的欠条,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旅顺弘业船舶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大连明晖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4779.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大连旅顺弘业船舶设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怡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公司货款74779.16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支票原件一份、农商行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工商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开一张支票是空头。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