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8439张家港市天海金属制品厂与李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海金属制品厂,李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439号原告:张家港市天海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清水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男,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张家港市天海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天海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李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海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海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海金属制品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搭建彩钢瓦棚。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龙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李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李龙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欠天海金属制品厂为其搭建彩钢瓦棚工程款8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天海金属制品厂主张的工程款,有李龙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为凭,事实清楚,李龙应当支付;天海金属制品厂放弃要求李龙承担利息损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准许;李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天海金属制品厂工程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李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