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海雄与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黄志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雄,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黄志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932号原告:马海雄,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夏莹,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01号3号楼121-12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40184424A。法定代表人:郑家强。被告:黄志聪,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马海雄诉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黄志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雄及委托代理人蔡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聪、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3725元;2、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延迟返还货款的利息,以537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100元;3、被告黄志聪对上述1、2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黄志聪为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蔻琦蔻氏花语系列产品官方合作伙伴,代为销售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授权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黄志聪(微信号×××)购买蔻氏花语系列产品,具体数量为2000盒蔻琦滚轮CC霜及600盒蔻琦粒子霜,总价为79100元(65000元+14100元)。原告分别在2016年3月2日及2016年3月3日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黄志聪指定的收款账号(黄东超支付宝账号960×××@qq.com)汇了49100元及30000元,合计79100元。被告黄志聪收款后,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指定的地址和收件人发货,原告总共收到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寄来600盒蔻琦滚轮CC霜及250盒蔻琦粒子霜,还有53725的货物未交付。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不支付。2016年5月13日,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发布通知,称“蔻琦品牌官方黄毅(微信名:猫仔)US团队的创始人,因不遵守公司规则私自拉拢蔻琦代理做其他品牌并欠代理货款不发货,给市场及品牌环境带来了极为负面的影响,经查实并通知如下:1、为保护其下属代理利益,公司在5月13日已取消黄毅官方授权,终止提供货源。”后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黄志聪以“黄毅”的名字在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处登记,被告黄志聪真实姓名为黄志聪,身份证号码,销售微信号×××,手机号码:188××××12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被告黄志聪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聪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黄志聪代理销售公司的产品,被告黄志聪是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不明,代理人应当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蔻琦官网代理查询系统网页截图、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内部查询系统网页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厦门莱梦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行政部门的档案资料、联络人信息,证明身份证号码为对应的名字为被告“黄志聪”,其父亲名字为“黄志超”,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姓名吻合、电话号码188××××1275的使用人是被告黄志聪。2、支付宝页面及转账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志聪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79100元。3、微信个人详细资料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两被告购买产品并支付相应的货款,两被告通过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邮寄了部分货物。4、德邦快递存根,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部分货物。5、关于《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通知》的微信图片,证明被告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黄志聪违反公司规则取消其代理资格。6、律师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存根、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志聪发送律师函。7、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因两被告拖欠货物,且寻找不到被告黄志聪而报警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蔻琦官网代理查询系统网页截图显示的是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蔻琦授权书”,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黄毅为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联合蔻氏花语系列产品官方合作伙伴。微信号:×××;联系电话:188××××1275;授权编号:×××8314;身份证号;团队编号:10178314;授权时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特此授权!说明:最终解释权归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原告提交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内部查询系统网页截图显示上述“授权书”中的黄毅身份号码为,即黄志聪的身份号码。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黄志聪(微信号×××,微信名猫哥99)购买蔻琦滚轮CC霜2000盒(每盒32.5元,共65000元),蔻琦粒子霜600盒(每盒23.5元,共14100元),原告共支付79100元。被告黄志聪仅向原告交付600盒蔻琦滚轮CC霜及250盒蔻琦粒子霜,价款共25375元。2016年5月13日,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微信中发出通知,内容为:“取消授权通知:蔻琦品牌官方黄毅(微信名:猫仔)US创始人,因不遵守公司规则拉拢蔻琦代理做其它品牌并欠代理货款不发货,给市场及品牌环境带来极为负面影响,经查实并通知如下:1、为保护其下属代理利益,公司在5月13日已取消黄毅官方授权,终止提供货源。2、其本人未来所代理产品与蔻琦品牌无关,其代理行为也没有我公司保护。与此同时,对于一切与公司有关的蓄意污、诽谤行为,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本院认为:从原告与黄志聪的微信记录及原告的付款情况可知,原告是向被告黄志聪购买产品,黄志聪收取原告货款后没有按约定足额交货,因此,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主体是黄志聪,黄志聪应退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53725元(79100元-25375元)。被告黄志聪未及时退还货款,造成原告诉利息损失,原告诉求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但利息应自原告向黄志聪主张退款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开始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本院依法调整为2017年1月13日。从“蔻琦授权书”的内容看,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黄志聪与其合作,并没有委托黄志聪进行民事行为。因此,该授权书仅能确定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志聪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合作的具体内容不能确定。原告以此认为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志聪是委托代理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广州汇微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海雄退还货款53725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46元,由被告黄志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