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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儒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儒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儋州市。原审被告人李儒相,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儒相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7)琼9003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的庭审笔录,询问上诉人及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儋州市东成镇东成村委会长茂老村村民李某某认为其家附近的树木影响其建造房屋,便找人来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被邻居李某某、李某某夫妻前来阻止,双方就砍树问题发生争执。儋州市东成镇副镇长黄某某、镇政府干部李某某和东成村委会干部李某某等人途经此处,发现双��争吵后,正对双方进行劝解时,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李儒相(李某某的儿子)也先后赶到现场,李某某声称要把树锯掉,在场的李儒相听后很生气,就回家拿了两把菜刀返回现场,朝李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致李某某右腰背部受伤。李某某的亲属刘某某等十多人见状,分别拿起木棍、石头等器械围打李儒相、李某某,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李儒相、刘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从李儒相家厕所顶上提取到涉案菜刀2把,予以扣押在案。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腰背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头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儒相头皮、面部及口腔粘膜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左上侧切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的顶部、右足跟部皮肤的瘢痕均已构成轻微伤,右手掌部皮肤的瘢痕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儒相在儋州市那大镇农垦医院被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原判另认定,李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7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20732.02元;被害人李某某系海南温氏禽畜有限公司的养殖户,2016年10月30日其与该公司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并于当日领取文昌鸡鸡苗10500只,回收时间为委托养殖(即养户领苗时)开始后的公鸡75天、母鸡105天,案发前由其与其妻子二人负责养殖场的工作;其住院后以100元/天的工资标准雇请二名工人帮其养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户口簿、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票据、海南温氏禽畜有限公司的证明、《海南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海南分公司肉鸡饲养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儒相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涉案凶器照片、现场遗留物照片,提取、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儒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李儒相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海南省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731.77元;2、误工费4600元(即100元/天×46天);3、护理费1600元(即10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90元/天×16天);5、营养费5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伤情状况酌情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根据往返路程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其养殖10500只肉鸡的回收价等价格标准计算以及其住院期间系由其儿子李某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李某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由于李某某养殖肉鸡的损失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养殖的肉鸡受到了损失;又因其主张系由其收入最高的儿子李某护理并据此计算护理费,该主张明显违背常情常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确是由李某护理或必须由李某护理,故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上述两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但在案发前确系由其与其妻子二人负责养殖场的工作,在案发后其以100元/天的工资标准雇请二名工人帮其养殖,该二名工人的工资标准实质上就是其实际遭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宜按照其雇请工人的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另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上述六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71.77元,应由被告人李儒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儒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儒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71.7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三、随案移送的菜刀2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儒相应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34864.77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儒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儒相因建房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李儒相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对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人李儒相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持刀伤害上诉人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9171.77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李儒相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涉案凶器照片、现场遗留物照片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表、收费票据、海南温氏禽畜有限公司的证明、《海南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肉鸡委托养殖合同》和《海南分公司肉鸡饲养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儒相因伤害行为而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原审被告人李儒相赔理道歉,但因其该主张为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李某某就该诉讼请求可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儒相的犯罪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海南省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驳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儒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高审 判 员 杨 挺审 判 员 黄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吕文虎书 记 员 马 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