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虞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3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系未成年人犯罪)。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5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胡某、孙某、石某1、吴某四人共骑一辆摩托车从一天门沙河坝回家,途中孙某与石某1在开玩笑对骂,被骑车路过的周某、石南听见。周某以为是骂他,遂骑车拦住四人质问,石南即打电话给司某,说打起来了,叫带人过去。一会儿,被告人虞某与欧某、司某(均另处)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司某率先打了孙某两巴掌,随后,被告人虞某与欧某等人即上前对孙某、胡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虞某还骑摩托车撞向胡某。致二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虞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黄松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虞某系坦白;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虞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胡某、孙某、石某1、吴某四人共骑一辆摩托车从一天门沙河坝回家,途中孙某与石某1在开玩笑对骂,被骑车路过的周某、石南听见。周某以为是骂他,遂骑车拦住四人质问,石南即打电话给司某,说打起来了,叫带人过去。一会儿,被告人虞某与欧某、司某(均另处)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司某率先打了孙某两巴掌,随后,被告人虞某与欧某等人即上前对孙某、胡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虞某还骑摩托车撞向胡某。致二人轻微伤。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虞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南路光明宿吧内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虞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石某1、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虞某及同案人欧某、司某的供述和辩解,胡某、孙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技)鉴(损伤)字〔2016〕146号、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虞某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虞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