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贵州省施秉县生物资源保护开发中心与施秉县城关镇中沙社区大桥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施秉县生物资源保护开发中心,施秉县城关镇中沙社区大桥一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455号原告贵州省施秉县生物资源保护开发中心,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白沙井。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董事长。被告施秉县城关镇中沙社区大桥一组。代表人龙军伟,组长。委托代理人罗高文,男,1946年3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1943年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原告贵州省施秉县生物资源保护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诉被告施秉县城关镇中沙社区大桥一组(以下简称“大桥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被告大桥一组代表人龙军伟及委托代理人罗高文、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上的混凝土结构建筑物和地面上搭建的木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经施秉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投资施秉县杉木河旅游开发,取得杉木河白沙井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并与施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该范围内《绿化荒山和保护协议》。2015年,林同钦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强行施工修建建筑物,原告诉至施秉县人民法院,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施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同钦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自行拆除施秉县杉木河白沙井度假村北岸长廊沿河上游争议地段的违法建筑,林同钦不服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1日,施秉县人民法院将上述判决执行完毕。2017年1月,施秉县城关镇中沙社区鸡公岩一组组长带领其村民在法院执行完毕的土地上用圆木修建围栏,不准原告使用该土地。2017年5月1日,被告用挖土机将���土地破坏。2017年6月9日,被告在该土地上浇灌了混凝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桥一组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按时年检,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也已经过期,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施秉县城建局,而不是原告,该证登记的土地也没有经过征收、补偿等法定程序转化国有土地。所以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取得杉木河白沙井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管理的集体林地,被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7月6日��原告贵州省施秉县生物资源保护开发中心成立,属外来个体投资企业,归县建设局管理,开发中心选址杉木河白沙井,法人代表刘金生。开发中心经施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1993年第5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从而享有施秉县杉木河白沙井地段土地使用权(含本案争议地在内)。同年7月7日,开发中心与施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了为期50年的“划拨荒山承包绿化协议”,将南至杉木河口,北抵“月亮岩”,东西至河两岸山脊的山林土地承包给开发中心用于企业建设和绿化保护。1996年3月25日,为开发施秉漂游,刘金生又申请成立了贵州省施秉县杉木河漂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仍为杉木河白沙井,并修建了水坝、木楼、铁索桥等旅游设施,成立白沙井度假村。2004年1月1日,漂游公司与林同钦签定��盟协议,同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漂游公司同意由林同钦投资修复、修建白沙井度假村内相关旅游设施,取得在白沙井度假村内经营权12年,并实际租赁原告“在水一方”木楼和长廊进行经营。2015年6月,杉木河山洪暴发将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长廊沿河上方的建设用地基脚冲毁,林同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长廊沿河上方处用水泥沙石修建堡坎,堆放物品。2015年4月9日,开发中心、漂游公司以林同钦为被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施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同钦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自行拆除施秉县杉木河白沙井度假村北岸长廊沿河上游争议地段的违法建筑,林同钦不服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1日,本院将上述判决执行完毕。2017年初,被告以修建木围栏的方式阻止原告使用上述已经执行完毕的土地。2017年6月,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修建了混凝土地面,并在地面上搭建构筑物及堆放物品。上述事实,并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993第5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划拨荒山承包绿化协议,(2015)施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地段,原告早在1993年就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且与施秉县城关镇签订了划拨荒山承包绿化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地段上修建混凝土地面,并在地面上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诉争地段在其持有的施府林证字(2011)第5226230400203-1/1号林权证的范围的问题,经现场核实,本案诉争地段并不在其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按时年检,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过期,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营业执照是否按时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否过期属于行政管理上的事务,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已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亦不能因此剥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秉县城关镇中沙社区大桥一组停止对原告贵州省施秉县生物资源保护开发中心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施秉县杉木河白沙井度假村北岸长廊沿河上游争议地段地面上混凝土、地面上搭建的构筑物及堆放的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施秉县城关镇中沙社区大桥一组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