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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淑坤、管培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淑坤,管培兆,管培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2019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淮灿,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管淑坤,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管培兆,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管培水,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淑坤、管培兆、管培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管淑坤、管培兆、管培水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8日以愿意与管淑坤、管培兆、管培水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由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潘 昕审判员 巫 丹审判员 余招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