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20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杰与沈亮峰、顾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沈亮峰,顾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612号原告:张杰,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亮峰,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顾界凤,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峰(系顾界凤的丈夫)。原告张杰与被告顾界凤、沈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被告顾界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借贷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沈亮峰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62,402元;3、依法判令被告沈亮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37,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以24,5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沈亮峰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顾界凤就被告沈亮峰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亮峰于2016年9月3日签订“借条”及“补充协议”,被告沈亮峰向原告借款102,402元,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37,902元,余款24,5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9月30日,由被告顾界凤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余款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被告顾界凤、沈亮峰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原因未及时归还,请求延期还款。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以谅解,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杰与沈亮峰签订的《借条》及《补充协议书》;二、沈亮峰、顾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借款62,402元;三、沈亮峰、顾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杰以借款本金37,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及以借款本金24,5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张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77元(张杰已预交),由张杰负担52.27元,沈亮峰、顾界凤负担694.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马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