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翁瑞兰与郑建平、李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瑞兰,郑建平,李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27号原告:翁瑞兰,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建平,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丽琼,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瑞兰与被告郑建平、李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李丽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建平、李丽琼共同偿还翁瑞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翁瑞兰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建平与李丽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郑建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翁瑞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翁瑞兰系以现金支付方式向郑建平提供了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2月8日止,郑建平除于2013年2月8日按上述利率向翁瑞兰计付了一年的利息30,000元外,尚差翁瑞兰一年的利息30,000元和最初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郑建平遂于当日将上述尚差的一年的利息和最初的借款本金一并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向翁瑞兰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嗣后,虽经翁瑞兰多次催讨,但上述80,000元款项至今仍未得以偿还。由于本案诉争债务系郑建平与李丽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应由郑建平与李丽琼共同偿还。郑建平、李丽琼未作答辩。翁瑞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借条以及复印自福建省福清市档案馆的申请人署名为“郑建平”、“李丽琼”于1985年5月12日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其中李丽琼的年龄系记载为21岁,出生年月日系记载为“64.2.3”)。郑建平、李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翁瑞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建平在与李丽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翁瑞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截至2014年2月8日止,郑建平除于2013年2月8日按上述利率向翁瑞兰计付了一年的利息30,000元外,尚差翁瑞兰一年的利息30,000元和最初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郑建平遂于当日将上述尚差的一年的利息和最初的借款本金一并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向翁瑞兰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嗣后,上述所载的80,000元款项至今未得以偿还。本院认为,郑建平于2014年2月8日将前期形成而未付的一年的利息30,000元和最初的50,000元借款本金一并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记载,有案涉借条以及翁瑞兰的相关陈述为证。由于郑建平对案涉借条记载的8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最初的50,000元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2月8日按年利率60%向翁瑞兰计付了一年的利息30,000元,而对于郑建平上述所计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12,000元,其应予以抵充郑建平所借的50,000元的部分本金,则郑建平于2013年2月8日尚欠翁瑞兰的借款本金为38,000元。翁瑞兰主张计付利息,根据本案情况及有关规定,同时结合翁瑞兰的相关诉讼请求,其则应以郑建平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38,000元作为计息基数,按两个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其中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017年1月6日(即翁瑞兰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38,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翁瑞兰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系郑建平与李丽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翁瑞兰主张该债务系郑建平与李丽琼夫妻共同债务,郑建平、李丽琼对此未举证反驳,故可认定该债务系郑建平与李丽琼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郑建平与李丽琼应当共同偿还。郑建平、李丽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翁瑞兰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平、李丽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翁瑞兰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两个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其中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017年1月6日起至38,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翁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翁瑞兰负担144元,郑建平、李丽琼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兵人民陪审员 郑昆金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