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阮高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69号原告阮高明,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阮高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高明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高明诉称,2016年4月22日,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鄂S×××××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1月18日,我接到广水市交警通知,说鄂S×××××号货车于2016年11月16日5时07分许在316国道125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死亡。经核对出车记录,该车由司机何天中驾驶,在同一时段途径此路段,但何天中对事故发生不知情而离开。交警认定,此事故系另一肇事车辆晋L×××××自卸货车与余某相撞后逃逸,司机何天中驾驶鄂S×××××号货车对路面不清的情况下发生二次碾压,造成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晋L×××××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刘章军与鄂S×××××号货车驾驶人何天中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交警调解,由我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当我向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仅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10000元,以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60000元。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何天中逃逸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原告诉请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当提供合法的运营手续。且该事故因两车共同造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两车平均分担。如果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为了取得受害人谅解,而自愿超额赔偿,超额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5时7分,前方车辆驾驶人刘章军驾驶晋L×××××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随州市至应山,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253KM+500M处,与同时前方公路上骑行金牛牌人力三轮自行车至此停于路上的余某相撞,事故后,刘章军驾车逃逸;其后,原告投保的由何天中驾驶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由南至北行至事故地点处,对路面情况视察不清,将倒在公路上的余某碾压后,离开现场,造成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章军、何天中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刘章军、何天中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何天中驾驶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属于原告阮高明所有,由其雇请何天中驾驶。事发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阮高明及司机何天中于2016年12月5日共同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17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收款后,对司机何天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查明,原告阮高明对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经交警主持调解,对受害人赔偿后,原告阮高明随即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经审核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同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司机出险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条规定,商业三责险属于免除责任之规定,商业三责险赔付不予受理。”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在商业三责险内拒赔。还查明,原告阮高明雇请的司机何天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水市公安局移送起诉后,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已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了广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何天中不起诉。因原告阮高明未得到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商业三责险内的60000元理赔款,协商未果后,其于210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肇事司机何天中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责。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出警现场勘查,认定前方由驾驶人刘章军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后,驾车逃逸。而原告雇请的司机何天中驾驶的车辆属于后发车辆,因对路面情况视察不清,将受害人碾压后,离开现场。通过交警的认定,驾驶人刘章军属于肇事后逃逸,而何天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肇事逃逸是指事故发生后,明知道事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而“离开现场”有可能是知道事故发生,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离开,也有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而离开。前者属于主观故意,而后者属于非故意。所以,不能将“肇事逃逸”与“离开现场”相等同。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表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免赔事由是“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逃逸”,而本案中,关于驾驶人何天中“离开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均没有认定为肇事逃逸行为。故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免赔情形,其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付理赔款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高明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