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张长文、唐登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张长文,唐登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871号原告:王卫东,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文,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唐登彤,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张长文、唐登彤合伙协议纠纷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苏092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长文、唐登彤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9民终39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被告张长文、唐登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被告张长文、唐登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长文、唐登彤向王卫东返还1台变压器、1台抛光机、1台米机、1台白米筛、1台谷粒分离筛、2台提升机、1台大电机;2.判令张长文向王卫东支付租金144000元(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3.判令唐登彤向王卫东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厂房设备租金计24000元,并由唐登彤向王卫东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王卫东投入的合伙财产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6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日,王卫东与张长文签订合同,合伙开办射阳县精馨米厂,王卫东陆续投入现金及物资合计14.13万元,投资比例为32%,张长文的投资比例为68%。2005年8月8日,王卫东与唐登彤签订合同,将射阳县精馨米厂出租给唐登彤经营,期限从2005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7日,年租金为5万元。2006年6月,唐登彤支付的5万元租金由王卫东与张长文按照投资比例领取。同年12月8日,张长文与唐登彤又重复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原定的租期提前到2012年12月8日。因唐登彤拒付租金,王卫东于2008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张长文与唐登彤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唐登彤实际向张长文履行交纳租金的事实,判决唐登彤向王卫东支付截至2006年11月30日之前未付的租金。此后,唐登彤一直租用该米厂,但张长文及唐登彤均未向王卫东支付应得的租金,张长文也没有与王卫东进行散伙结算。原告主张返还的抛光机上的主风机因为发现有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取走,目前不在米厂。综上,王卫东与张长文存在经营米厂的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的射阳县精馨米厂后来转租给唐登彤经营至今未散伙清算。合伙资产一直处于租赁给唐登彤使用的状态,两被告理应返还资产并支付租金。张长文辩称,1.原告与张长文合伙开办射阳县精馨米厂,王卫东作为射阳县精馨米厂的负责人,在米厂经营亏损期间不与其他合伙人结算,将亏损债务全部甩给其他合伙人承担,现合伙债务未清算,王卫东要求返还投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2.王卫东投资到射阳县精馨米厂的设备仅有抛光机和变压器。其余设备属于借地存放并非投资资产。3.王卫东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设备的义务,其投入的大米抛光机是不合格产品,本应安装左旋风机的抛光机在出厂时安装的是右旋叶轮,导致生产的大米不达标,加工大米水份大,造成库存大米大量霉变,变压器也不能使用,给我造成很大损失,王卫东曾经起诉厂家追究产品责任,由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法定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抛光机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已由工商部门扣押没收,事实上不能返还。除抛光机上的主风机没有外,王卫东投入的设备目前都还在。4.王卫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本应投资16万元,但实际仅投资2.15万元。因以上种种原因,精馨米厂租给唐登彤经营。王卫东既不参加清算,亦不承担合伙债务,无理由主张精馨米厂资产出租的租金。5.2003年11月30日,王卫东与张长文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当时到工商部门申领精馨米厂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精馨米厂负责人的经营场所,为了在形式上过关,王卫东与我签订了这份协议。该份协议签订是当时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程序上手续所需,仅仅是形式上的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租赁关系。故不存在因这份协议就可认定王卫东与张长文之间的合伙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原合伙协议已经约定解除的事实。6.王卫东主张的租金系债权之诉,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王卫东主张返还抛光机,因王卫东另案诉讼已获得案外人厂家退还购机款,抛光机已被厂方收回,变压器又不能使用,租赁给唐登彤的设备中没有王卫东投入的设备,故王卫东主张返还设备没有事实依据。另我与王卫东合伙开办的射阳县精馨米厂租给唐登彤使用,唐登彤按每年5万元的租金租赁射阳县精馨米厂资产,其租金已向我付至2017年的9月份,均用于清偿合伙期间欠下的债务。综上,王卫东与我合伙关系至今并未解除,其应先与我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清算后,再谈返还。唐登彤辩称,2005年8月8日至2007年9月期间,我租赁王卫东厂房设备的租金已付,2006年12月1日以后我是向张长文租赁厂房设备,出租主体不是王卫东,且租金已向张长文付至2017年9月,王卫东无权再要求我支付租金。至于王卫东与张长文之间如何合伙清算,与我无关。根据2006年12月8日王卫东与张长文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我租赁的厂房、设备的出租人是张长文,不是王卫东,我与王卫东约定的2006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期已被贵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我只能向张长文返还租赁物,没有向王卫东返还资产的义务。请求驳回王卫东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日,王卫东与张长文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长文在阜余镇沙阜路西侧串通河南岸原公路站范围内建了一座日产百吨的中型粮食加工厂,与王卫东合伙搞粮食加工,王卫东为粮食加工厂的法人代表;张长文将现有加工设备资产作为投入,王卫东投入16万元现金和壹台大米抛光机、变压器等,在张长文加工机械没有闲置和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可任意选用王卫东的加工机械,上述投入双方同意为平股投入。另外,王卫东的现有机械全部运到张长文处存放,双方可另投资金。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卫东的16万元投资款没有到位,仅投入现金2.15万元,变压器、抛光机、米机、白米筛、谷粒分离筛、提升机、大电机等设备投入到位。为了便于王卫东办理射阳县精馨米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11月30日,张长文与王卫东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地点厂房、设备租赁给王卫东使用,租期自2003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3日,王卫东领取了字号为射阳县精馨米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3日。2005年8月8日,王卫东与唐登彤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王卫东将射阳县精馨米厂出租给唐登彤经营,租期自2005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年租金5万元。唐登彤已经给付了2005年8月8日至2006年8月7日的租金5万元,其中向王卫东给付1.6万元,向张长文给付3.4万元。2007年2月15日,王卫东立借据从唐登彤处取款5000元,唐登彤同意以此抵算2006年11月30日前尚欠的租金。2006年12月8日,张长文以合伙人身份以射阳县精馨米厂名义与唐登彤又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射阳县精馨米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出租给唐登彤经营,租期自2006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年租金5万元。2007年3月2日,张长文分别向王卫东、唐登彤发出通知,通知王卫东不要再收取2006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金,通知唐登彤其不认可2006年11月30日后,王卫东与唐登彤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后,唐登彤向张长文支付每年的租金,截至2017年9月期间租金已付。2008年3月24日,射阳县精馨米厂被注销。王卫东与张长文至今未就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审理期间,王卫东、张长文、唐登彤,就王卫东与张长文的合伙财产暨原射阳县精鑫米厂的设备返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登彤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王卫东和张长文两人返还租赁原射阳县精馨米厂所有的设备【含王卫东2003年投入的变压器一台、抛光机一台(不含主风机)、米机一台、白米筛一台、谷粒分离筛一台、提升机两台、大电机一台】。另查明,王卫东曾于2008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唐登彤支付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8月7日的租金4.5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唐登彤与王卫东和张长文之间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王卫东与唐登彤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期至迟至2006年11月30日,该日以后的部分因张长文未予追认而无效,遂判决唐登彤向王卫东支付2006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所欠租金10650.8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王卫东与张长文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为便于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所需,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随后办理了经营者为王卫东、字号名称为射阳县精馨米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合伙关系并未变更。后因合伙人王卫东、张长文分别与唐登彤签订射阳县精馨米厂出租合同,唐登彤租赁该米厂的厂房、设备等经营至今。王卫东与张长文虽未书面协议亦未口头协议达成散伙的意思表示,但王卫东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可以认定至迟至该日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合伙终止后,王卫东与张长文就合伙期间积累的合伙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王卫东主张张长文返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及支付租金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关于王卫东要求唐登彤向其支付租金的主张,因唐登彤向合伙人之一的张长文已支付了截至2017年9月的租金,且三方达成租赁设备返还调解协议,故王卫东再向唐登彤主张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王卫东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卫东向唐登彤主张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厂房设备租金计2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王卫东投入的合伙财产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6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王卫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