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白毛与薛小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白毛,薛小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白毛,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小明,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白毛因与被申请人薛小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白毛申请再审称,第一份承包协议于2015年底到期后,郑白毛于2016年1月与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的租金也是由其向村委会缴纳的,2016年以后郑白毛才是涉讼鱼塘的承租人,补偿协议的相对方也是郑白毛,搬迁补偿费是对涉讼鱼塘泄洪不能养殖的补偿,故本案系争搬迁补偿款应该由郑白毛享有。虽然2016年度最终由薛小明在鱼塘进行了部分养殖,但这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是对郑白毛的侵权行为,故薛小明不应该获得本案补偿款。原审判决对为什么由薛小明享有2016年度搬迁补偿款没有进行说理。综上,郑白毛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薛小明提交意见称,根据2016年7月10日村委会与郑白毛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的内容包括鱼塘搬迁补偿、房屋补偿费、树木补偿费和其他地上物四部分。其中,除了树木是郑白毛投入以外,其他均是薛小明投入,故应该归薛小明享有相应的补偿款。鱼塘的实际承租人是薛小明,鱼塘搬迁补偿费是对不能继续养殖的补偿,类似青苗补偿,应当由实际养殖人薛小明享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郑白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前后两份鱼塘租赁协议均由郑白毛与村委会签订,但涉案鱼塘自2011年承租关系开始至2017年1月最终搬离期间,实际由薛小明投入成本并进行养殖经营,除树木外,郑白毛并未对上述鱼塘进行过投入,也未实际经营。综合涉案鱼塘租赁关系的过往事实以及实际养殖经营的客观情况,郑白毛关于2016年以后薛小明对鱼塘的养殖经营系侵权行为的主张,难以成立。鱼塘搬迁补偿费针对的是不能进行养殖而产生的损失,鉴于郑白毛从未对鱼塘有过投入和经营,故上述补偿款应由实际经营人薛小明享有。原审判决根据鱼塘实际投入和经营情况,认定除树木外对应的有关房屋补偿费、其他地上物、鱼塘搬迁补偿费等均为对薛小明投入财产所作的补偿,并无不当。综上,郑白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白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