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徐胜西、金大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徐胜西,金大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4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闫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强,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国宸,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徐胜西,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告:金大雨,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胜西、金大雨(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1408.76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41056.17元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至债权实现之日的利息;3、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给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0000元,同时以被告名下的、位于夏邑县××××大道南段东侧“龙湖明珠”A54a幢3单元506号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房产他项权证登记编号为:夏房他20150023号。从2016年1月至今,被告连续逾期数月未能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徐胜西为购买夏邑县××××大道南段东侧“龙湖明珠”A54a幢3单元506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贷款条款、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救济措施条款和其他约定条款等通用条款,还约定了《特别签订条款》。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属违约行为,可以解除借贷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各方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进行,如有变动,应于发生变动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变动方承担。被告在合同中预留的的通讯地址即是其住所地。贷款数额为17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3318.29元。同时,被告徐胜西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夏邑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夏邑县房他证城关镇字20150023号。被告金大雨向原告出具配偶(或共有人)承诺书,表示知晓被告徐胜西买方、贷款、抵押事宜,并承诺与被告徐胜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2013年2月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并支付到了被告开立的贷款账户上。2016年9月以来被告多次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共拖欠总额42542.09元。至2017年7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61408.76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套,包括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人收入证明;3、他项权利证书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原告审查后,被告的申请符合贷款条件并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多次违约还款,构成约定的违约情形,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房产属其共同财产,借款也属共同债务,被告金大雨并承诺共同偿还,应当与被告徐胜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徐胜西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胜西、金大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下欠借款本金61408.76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被告徐胜西所有的、坐落在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东侧“龙湖明珠”A54a幢3单元50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徐胜西、金大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