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胜奇与姜绍泉、胡建纯、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胜奇,姜绍泉,胡建纯,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123号原告:张胜奇,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辉,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响水乡。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姜绍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建纯,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姜绍泉。原告张胜奇与被告姜绍泉、胡建纯、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基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胜奇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令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思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胜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辉与被告姜绍泉、胡建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奇诉称:被告姜绍泉于2011年9月份先后三次向原告张胜奇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后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姜绍泉��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为4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绍泉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胡建纯与被告姜绍泉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胡建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绍泉、胡建纯归还所欠原告张胜奇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九华基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姜绍泉辩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90600元,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以银行流水认定为出借金额;二、本次借款属于大额借款,被告胡建纯未签字表示同意,也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共同偿还;三、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姜绍泉的个人借款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姜绍泉的该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未加盖公章,故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姜绍泉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张胜奇借款500000元,原告张胜奇分三次向被告姜绍泉支付借款共计490600元,之后被告姜绍泉陆续归了部分借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姜绍泉与原告张胜奇���行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张胜奇,身份证号43032119770922XXXX,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是实,(此款系2011年转借前期利息全部清销),借款日期肆个月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归还本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到期确定归还,借款人身份证43032119641109XXXX,电话18073****XX,借款人姜绍泉,2016年5月10日,担保人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绍泉”。后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胜奇及被告姜绍泉、胡建纯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胜奇与被告姜绍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姜绍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胡建纯是否应对被告姜绍泉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对于原告张胜奇与被告姜绍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告姜绍泉向原告张胜奇出具的《借条》中均记载了被告姜绍泉向原告张胜奇借款的事实,故足以证实原告张胜奇与被告姜绍泉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姜绍泉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姜绍泉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被告姜绍泉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张胜奇借款50万元时,原告张胜奇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时实际为4906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原告则主张对于借款本金在借条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应按45万元计算本金。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姜绍泉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为490600元,虽涉案的《借条》系被告姜绍泉在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通过原、被告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此应当在重新出具借条中的本金450000元中,扣除9400元,故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40600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被告姜绍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对于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是否对被告姜绍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记载“担保人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绍泉”,被告姜绍泉主张非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姜绍泉的该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未加盖公章,故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则主张被告姜绍泉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周转,前后两次借条也是在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办公场所出具,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担保成立。对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在本案中要解决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剖析:一是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时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时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具公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故本案中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绍泉以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效力成立。第二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姜绍泉作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代表公司为自己的借款进行担保,该行为虽无证据证实姜绍泉的行为是否经过被告九华基础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张胜奇作为债权人,被告姜绍泉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姜绍泉是否有权限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过程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出证据证实原告张胜奇存在恶意,为此在本案中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以担保人的方式对被告姜绍泉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为被告姜绍泉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对于被告胡建纯是否应当对被告姜绍泉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绍泉、胡建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胜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440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胜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7045元,由被告姜绍泉负担6898,由原告张胜奇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