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松与石家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石家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461号原告:冉松,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住巫溪县泰和大酒店2号楼6栋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59852320G。代表人:姚世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发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兴,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美(系被告石家兴母亲),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冉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被告石家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刘鹏兵、被告石家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美、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5268.27元(被告石家兴垫付34511.27元+重新鉴定原告冉松支付的757元)、护理费16200元(100元/天×162天)、误工费48000元(16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50元/天×162天)、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62天)、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30246.27元;2.上述费用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兴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石家兴驾驶牌照号为渝X的小型轿车在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南路明珠桥路口转弯时遇正常行走的原告冉松,因被告石家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渝X小型轿车将原告冉松刮倒,导致原告冉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石家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松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冉松受伤后先后在巫溪县人民医院及巫溪县张坤骨科诊所共住院治疗162天,被告石家兴垫付了医疗费34511.27元、护理费1236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冉松自行垫付了重新鉴定的检查费757元。2016年11月29日,受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冉松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期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住院时间约需四周;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年限约为10年;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被告石家兴驾驶的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就本次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是原告冉松在道路上行走而并非人行道上行走,原告冉松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家兴驾驶的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冉松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二次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均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后续治疗费中人工髋关节材料费38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巫溪公司只认可医保认定价范围内的112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只应计算2个更换周期;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中的坐厕椅子、手杖没有必要,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建议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支持2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承担。被告石家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冉松诉称的被告石家兴的垫付费用属实,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计算。被告石家兴在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冉松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对于原告冉松主张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同被告阳光财保巫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不同意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石家兴具有驾驶资质,被告石家兴驾驶的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石家兴已支付原告冉松医疗费34511.27元、护理费1236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冉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石家兴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认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冉松与被告石家兴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因此,对原告冉松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争议事实二、原告冉松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是否需要置换髋关节及假体使用年限、住院时限合理性。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冉松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目前已达X级伤残,具备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手术指征,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工全髋关节假体需38000元),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年限为10年,冉松的误工时限为300日,住院时限为162日。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牌照号为渝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均为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且被告石家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松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兴承担。原告冉松主张的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冉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22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松主张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35268.27元,被告阳光财保巫溪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石家兴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对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和非医保范围进行鉴定,而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冉松主张的医疗费中的34511.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松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757元,系检查费、诊察费和挂号费,并非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房地产行业,其主张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8000元(160元/天×30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松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过高,考虑到其受伤部位、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1620元。原告冉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冉松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发票佐证,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冉松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其中拐杖、手杖、坐厕椅子均是其康复阶段所需的辅助工具,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松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考虑到重庆市的人均寿命,本院酌情支持其2次置换人工全髋关节的手术费用即100000元,其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二被告主张。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工髋关节(全髋)的医保认定价为11200元,对于超出部分26800元(38000元-11200元),应由被告石家兴负担。至于后续治疗费用中的其他部分,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且系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无法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鉴定,对被告阳光财保巫溪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冉松1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中,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应负担46400元[(50000元-26800元)×2次],被告石家兴应负担53600元(26800元×2次)。原告冉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626.27元。上述所有费用,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55626.27元(275626.27元-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由被告阳关财保巫溪支公司支付99226.27元(155626.27元-人工全髋关节超出医保范围外的536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石家兴支付56400元(人工全髋关节超出医保范围外的536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共支付原告冉松219226.27元(120000元+99226.27元),被告石家兴应支付原告冉松56400元,其已支付48871.27元,还应支付原告冉松7528.73元(56400元-48871.27元)。综上所述,原告冉松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松219226.27元;二、被告石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松7528.73元;三、驳回原告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52元,由原告冉松负担175元,被告石家兴负担834.52元。本案司法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冉松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琴甘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