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袁仕萍、马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袁仕萍,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仕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马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袁仕萍、原审第三人马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2017)川13民终1384号案件的诉求明显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人集团的诉讼请求并非“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但从未释明,导致中人集团无法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中人集团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中人集团对应收工程款300万元提出明确的请求,即判决不得执行,一审法院剥夺了中人集团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人集团的起诉符合条件,且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受理。袁仕萍辩称,中人集团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马勇述称,马勇向袁仕萍借款系用于案涉工地,马勇应当偿还袁仕萍借款本息,程序上的问题没有意见。中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中人集团承建南充市嘉陵区茶盘寺、泥溪口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I标段)的应收工程款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仕萍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人集团与袁仕萍、马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下简称后诉)与已经生效的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书中案外人中人集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中争议的标的为南充市嘉陵区茶盘寺、泥溪口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I标段)的应收工程款,前诉中争议的标的也是该项目应收工程款,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请求为判决不得执行中人集团承建南充市嘉陵区茶盘���、泥溪口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I标段)的应收账款300万元,前诉中请求有撤销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执1051号之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扣留了中人集团在该工程项目中应收工程款300万元,虽然表述不一致,但后诉与前诉中的300万元系同一笔执行款项。前、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现该案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另查明,(2016)川1325执10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马勇以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南充市嘉陵区茶盘寺、泥溪口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I标段)的应收工程款300万元”并向中人集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1325执10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马勇以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南充市嘉陵区茶盘寺、泥溪口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I标段)的应收工程款人民币2225000元”并向中人集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虽然相同,请求涉及的内容虽然具有相似性,但请求并不同一。前诉被驳回起诉的原因是中人集团请求中没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后诉中中人集团将诉讼请求列为“判决不得执行中人集团承建南充市嘉陵区茶盘寺、泥溪口棚户区改造还房工程项目(I标段)的应收工程款300万元”,即具有明确的排除对(2016)川1325执105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故后诉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后诉起诉并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雅莉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