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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冼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某某,洗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21民初8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小满,女,1961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庆加,男,1946年9月9日出生。被告:钟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洗某某,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科,男,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朗,男,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洗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粤16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钟某某、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位于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大坝上坝0.9亩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张某某耕种;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粤16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16民终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曾某某,被告钟某某、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科、杨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洗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家庭联产承包的位于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的责任田五块,分别是:大坝上坝一块(0.9亩)、湖洋坑一块(0.5亩)、山猪坑一块(0.4亩)、银田垅四丘(0.75亩)、金竹坑一丘(0.3亩),合计3.25亩;2、判令被告钟某某、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被侵占土地以来的承包地损失10600元(3.25亩×300元/年×12年)。事实与理由:1985年3月5日,原告张某某入赘钟某甲家,婚后,生育张海军、张琪兴。1999年1月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告张某某家庭四口人承包联产了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位于“大坝上坝”面积0.9亩,“细坑仔”面积0.41亩,“湖洋坑”面积0.5亩共1.83亩的责任田,双方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发放了《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三十年,从1991年1月起至2028年12月止。再者,钟某甲父母原承包的1.42亩,原告张某某家庭户实际共管理耕种的承包土地3.25亩。2013年间,被告钟某某,洗某某强行占用原告张某某家庭户的承包地。两被告是原告张某某妻子钟某甲的兄嫂,两被告在1982年就已经和原告张某某妻子钟某甲及其父母分家析产各自生活,钟某甲与其父母为一家,两被告及其子女为一家,其他姐妹已外嫁,因此,两家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清析,并无争执。1985年3月5日,原告张某某入赘钟某甲家,与钟某甲父母钟某乙、张某某共同生活,钟某乙、张某某一直由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赡养。1986年间,两被告户口迁入海南省某开发区,属于两被告的承包的土地也已退回原生产队另行发包他户经营。2013年间,两被告从海南回原籍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居住,强行占用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严重损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钟某某、洗某某辩称,一、原告张某某提起的是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其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该权利,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张某某的,并不是原告张某某的。原告张某某的户口是在2016年11月22日才迁入黄塘镇下黄塘村的,结合(2016)粤162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张某某双重户口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原来在黄塘镇下黄塘村的户口是违法登记的,属于无效户口,已经被注销的,所以至始无效。在1999年承包土地时,原告张某某也不是张某某户口的家庭成员,无权主张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2、原告张某某认为其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其根本不是张某某户口的家庭成员,其所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二、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重新调整承包土地无效。理由:1、被告钟某某、洗某某的户口至今都是农村户口,早年迁户口时是迁往海南省农村,现已迁回黄塘镇下黄塘村,依旧是农业户口,而且当时户口迁出时并不是全家人迁出,被告钟某某、洗某某的子女、父母的户口并没有迁走,被告钟某某、洗某某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1985年2月1日发证的,承包期限为15年,1999年原告钟某某、洗某某的承包期限为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被告钟某某、洗某某的户口一直都是农业户口,当年迁户口时并未全家户口迁出,依法认定重新调整无效;2、张希平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早已不是村委干部了,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相同、署名不同,内容上甚至有“我们长期全职承担赡养父母”,根据该证据内容是证人长期全职赡养张某某,显然是原告张某某打印出来让证人签名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维稳中心无权认定土地权属,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伪造上述证据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张某某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且其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钟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广东省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村民,生育了五个小孩,即钟某某、钟友连、钟友满、钟仕兰、钟某甲。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钟某乙家庭分家析产,钟某某、洗某某及其婚生子女为一家,钟某乙、张某某与钟某甲为一家,钟友连、钟友满、钟仕兰已出嫁。1985年2月1日,钟某乙、张某某与钟某甲家庭三人,以钟某乙为户主,承包了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位于大坝上板1.2亩、金竹坑0.3亩、细坑仔0.42亩,合计1.92亩土地,钟某某、洗某某家庭五人,其中的四人,即钟某某、洗某某及其两个子女,以钟某某为户主,承包了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位于细坑仔0.48亩,吊岩坎0.42亩,银田龙0.74亩,金竹坑0.7亩,大坝上板0.12亩,合计2.46亩土地。1985年3月5日,张某某与钟某甲在紫金县黄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入赘到钟某甲家,与钟某乙、张某某、钟某甲共同生活,张某某与钟某甲婚后于1988年6月3日、1996年3月23日分别生育张海军、张琪兴两个男孩,并在紫金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登记入户。1988年间,钟某某、洗某某户籍迁至海南省万宁市国营南林农场,其子女户籍随即并入钟某乙、张某某户下。1999年1月1日,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张某某家庭户八人,成员为钟某乙、张某某、钟某甲、张某某、张海军、张琪兴及两被告的两个子女,以张某某为户主,承包了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二份土地,一份位于大坝上坝0.9亩,细坑子0.41亩、湖洋坑0.52亩,合计1.83亩;另一份位于大坝上板0.4亩、银田龙0.75亩、吊岩坝0.42亩、金竹坑0.9亩,合计2.47亩,二份土地合共4.3亩,双方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发放了《紫金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三十年,从1991年1月起至2028年12月止。钟某甲的父亲钟某乙于1993年逝世,母亲张某某于2015年逝世,钟某甲于2011年逝世。被告钟某某、被告洗某某从海南迁回原籍紫金县黄塘镇下黄塘村委会圩下村民小组居住后,以大坝上坝0.9亩,银田龙0.75亩,吊岩坎0.42亩系其父母亲钟某乙、张某某)及两个小孩在内的责任田为由,恢复耕种该土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承包经营户,非家庭成员个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家庭承包户,发包方按照每一户的人数分配土地,而不是按照每一个家庭成员对应分配某一块土地。1999年1月1日,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涉案土地均为以张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的集体土地,两被告耕种涉案土地实质为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家庭成员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需请求发包方调整,对发包方处理不服,再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康明审判员  钟金香审判员  叶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