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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伊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伊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伊莎,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4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新华书店俊明小区***室,无业。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伊莎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伊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刘伊莎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利民小区南侧平房刘某1家中盗窃一部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刘伊莎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北街附近张某家中盗窃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33元。3、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刘伊莎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党校附近马某家中盗窃现金40余元、一条零四盒中华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580元。4、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伊莎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购物广场二楼盗窃一部VIVOY27手机,价值人民币183元。5、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刘伊莎伙同刘柱(另案处理)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购物广场三楼高某女装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刘伊莎共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396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刘伊莎的供述、同案犯刘柱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马某、张某、李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销售专用票、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2017)鉴字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的事实刘建国(另案处理)与杨某在离婚前用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等”三金”及5000元现金抵顶给邬某用于归还杨某欠邬某的债务,二人离婚后杨某与邬某开始一起生活。刘建国欲将上述财物要回来并将这个想法告诉了葛飞(另案处理)。葛飞让被告人刘伊莎联系被害人邬某。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刘伊莎联系好邬某在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三八素煤场附近见面,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伊莎、刘建国、葛飞、任伟(另案处理)、苏宝山(另案处理)、韩帅(另案处理)、刘渊(另案处理)等人在三八素煤场附近找到邬某,采用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邬某强行控制在刘渊的商务车上索要”三金”并殴打邬某,期间刘建国等人控制着邬某回到邬某与杨某的租房处向杨某索要上述财物,杨某不给,刘建国等人再次以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邬某控制到商务车上,后向邬某索要1100元现金并逼着其打了一张24,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伊莎的供述、同案犯葛飞、刘建国的供述、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欠条、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伊莎于2017年4月13日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明珠园巷子东侧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伊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伊莎非法限制被害人邬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审理查明的盗窃事实第5起系二人以上的共同盗窃行为。审理查明的非法拘禁事实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被告人刘伊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伊莎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伊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俊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