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林维家与张伙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家,张伙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393号原告:林维家,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发寿,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伙利,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青楼下。法定代表人:张伙利。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法定代表人:张伙利。原告林维家与被告张伙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伙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伙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伙利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伙利系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伙利以购买物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伙利支付了前述借款,被告张伙利当场写下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伙利未答辩。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伙利向原告林维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林维家借给张伙利6000000元整用于购买物资,月息2分;担保人签字后即对本借条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无条件连带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等;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的“担保方”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伙利转账汇款600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张伙利借款后均未还本付息。另查,被告张伙利系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伙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均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林维家与被告张伙利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张伙利偿还6000000元,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伙利支付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未超出约定及法定范围,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伙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维家6000000元。二、被告张伙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维家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张伙利、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智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