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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与福建健步轻工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健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福建健步轻工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健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州正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384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边盛达商贸城一层9-1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76K。代表人:陈清苗,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江,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曙,男,该社职员。被告:福建健步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琅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45456579。法定代表人:林元立,该公司经理。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健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琅山村,组织机构代码15622821-2。法定代表人:林语亭,该公司经理。被告:泉州正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356501004。法定代表人:曾广洲,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元立,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语亭,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爱珍,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凯惠,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鲤城区,被告:曾广洲,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丽婷,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简称东园信用社)与被告福建健步轻工有限公司(简称健步轻工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健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健步鞋业公司)、泉州正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园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江及被告健��鞋业公司、林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步轻工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健步轻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健步鞋业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对被告健步轻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健步轻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内,对被告健步轻工公司发放贷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以及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约定。被告健步鞋业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健步轻工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健步轻工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起开始贷款逾期,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林语亭、健步鞋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拖欠利息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林语亭以个人名义替被告健步轻工公司偿还贷款利息5万元应予扣除,现公司经营困难,被告争取在二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健步轻工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园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连环贷保证借款(续贷)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健步轻工公司经被告健步鞋业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25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172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所欠的贷款。3、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健步轻工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林语亭、健步鞋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健步轻工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语亭、健步鞋业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林语亭主张于2017年7月份支付利息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健步轻工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250万元内,对被告健步轻工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无还本续贷。合同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健步鞋业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如上八个被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健步轻工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年利率8.917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健步轻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140877.81元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健步轻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健步鞋业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健步轻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健步鞋业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为被告健步轻工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健步鞋业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健步轻工公司追偿。被告健步轻工公司、正盛皮革公司、林元立、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健步轻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健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正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对被告福建健步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健步轻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7元,减半收取13963元,由被告福建健步轻工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健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正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林元立、林语亭、郑爱珍、吴凯惠、曾广洲、骆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