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曾某与被执行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662号申请人曾某,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苏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曾某与被执行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六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双方所生之子苏甲由曾某抚养,苏某自2014年8月起至苏甲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给付苏甲抚养费500元;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X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双方所生子苏甲所有。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于庭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启洽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赵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审判员 余 斌书 记 员 许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