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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肥东县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慧慧、朱为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周慧慧,朱为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826号原告:肥东县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75460P(0-1)。法定代表人:吴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慧,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茆建松,男,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朱为巍,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肥东县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慧慧、朱为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县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琪,被告周慧慧的委托代理人茆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慧慧偿还原告因担保而代偿债务本息81796.58元并以81796.5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朱为巍对周慧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周慧慧因再就业,在肥东县××××镇从事床上用品个体经营,从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0000元。经申请,由原告按扶持政策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朱为巍为其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为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慧慧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致使原告开在贷款银行的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于2017年3月10日被扣划本金80000元,利息1796.58元,计81796.58元,用于代偿周慧慧的借款。周慧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在2017年12月初一次性归还本息。朱为巍未作答辩、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周慧慧因再就业,在肥东县××××镇从事床上用品个体经营,从肥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0000元。经申请,由原告按扶持政策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朱为巍为其提供反担保人,贷款期限为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慧慧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致使原告开在贷款银行的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于2017年3月10日被扣划本金80000元,利息1796.58元,计81796.5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再就业优惠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反担保书、收入证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扣划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慧慧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开在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保证金账户款项被扣划,原告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周慧慧追偿的权利。反担保书中对被告朱为巍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朱为巍依法应对周慧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慧慧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81796.58元,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被告朱为巍对被告周慧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为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决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慧于2017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肥东县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81796.58元,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朱为巍对周慧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周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