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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亚彤与李荣斌、刘三虎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亚彤,李荣斌,刘三虎,董汶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8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亚彤,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荣斌,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村民,住山西省昔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三虎,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村民,住山西省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汶俊(DONGWENJUN),,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居民,住太原市。原中国身份证号×××。被申请人李荣斌、刘三虎与董汶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晋01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王亚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再审申请人王亚彤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亚彤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被告董汶俊双重身份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被告董汶俊的身份没有核实,判决书中体现双重身份,即加拿大身份DONGWENJUN护照号:GC400965和中国身份董汶俊,身份证号×××,中国不承认双重身份,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明确被告”的基本程序。2、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被告董汶俊系加拿大人,本案涉诉金额高达1500万元,应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审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范围内,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未经过质证。原审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由于是内资公司股权转让给外国人,将导致公司性质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报当地商委、发改委、外经贸局等机构报批并取得批文才能进行转让,而三方当事人在没有取得批文情况下私自进行转让是不合法的行为,更是无效合同。且国家对向外国人转让公司股权有相应的审批程序,涉案公司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2015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明确要求中方控股的经营范围,因此原审三方当事人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4、本案涉及的企业是资不抵债的,以1500万元进行股权转让是不合常理的,被申请人董汶俊接手一年后就关闭该企业,该企业的注册资本也仅有1060万元,也没有进行评估,就以1500万元价格转让全部股权,申请人对其转让股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董汶俊的微信记录,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被申请人董汶俊通过股权转让、为他人担保、借款的行式,共欠被申请人李荣斌3000多万元,有悖常理,是被申请人董汶俊制造虚假诉讼,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6、被申请人董汶俊与第三者李姿萱所生孩子的户籍登记证明,被申请人董汶俊与李姿萱涉嫌重婚,目前已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刑警队立案侦查。被申请人董汶俊转移和侵占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7、原判决有遗漏。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董汶俊的股权转让并不知情,也未征得申请人的事后追认,且股权转让带来的利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未受益。综上,被申请人董汶俊与李荣斌、刘三虎的股权转让系虚假诉讼,就是为了转移其与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李荣斌、刘三虎辩称,1、申请人王亚彤不具备再审的资格,因为原审系原告李荣斌、刘三虎与被告董汶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申请人无关。2、申请人的理由均不符合实际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原审判决中没有涉及董汶俊的双重身份,只是在判决书中罗列了董汶俊移民前的国内身份证号码,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有自由裁量权,涉案公司所在地属于尖草坪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3、原审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董汶俊受让股权之后指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涉案公司转让前后都属于内资企业,转让过程当中没有法律规定的审查手续,双方自愿即可。涉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属于加工业,没有列入限制外商产业目录禁止的范围。目录属于部门规章,属于指导性,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涉案公司在转让时经营能力正常,只是存在短期对外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出让方即李荣斌、刘三虎承担该债务,因此受让方董汶俊接手的是涉案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及无形资产。受让方董汶俊在签署合同时对涉案公司的资产有充分的了解,因此1500万元的转让对价是公平合理的,是双方基于真实认识作出的,被告接手公司之后,进行的经营行为也证实了转让的真实性和合理性。4、被告董汶俊是否重婚与本案无关。5、原判决不存在遗漏,本案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6、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新证据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董汶俊辩称,自2008年开始,被申请人所有的行为都与申请人王亚彤无关。被申请人所作的行为都是双方分居之后的所为,与申请人无关,不涉及到申请人任何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认定被告主体正确。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告:董文俊(DONGWENJUN),又名董汶俊”,被告提供的护照中列明”董DONG汶俊WENJUN”,法院需查明董文俊与董汶俊是否为同一人,根据被告的户籍信息可以明确,董汶俊曾用名董文俊,原审在判决书中列明被告董汶俊的身份证号码,是对被告姓名的审查需要,并不涉及双重身份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的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3号北院,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3、关于《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审批只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程序性规范,并未直接明确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原审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经相关审批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属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履行交付涉案公司财产的义务,原审被告接收公司后进入营业阶段,协议双方应尽快履行报批手续。4、申请人王亚彤提供的太原市万柏林分局关于”重婚罪王亚彤告董汶俊(DONGWENJUN)一案的立案告知书,不能排除股权转让的真实性。5、本案系原审原告李荣斌、刘三虎与原审被告董汶俊三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原审被告董汶俊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履行过程中是否与申请人协议,是否需取得申请人的同意,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认定涉案转让款为被告董汶俊个人债务,并未认定为申请人王亚彤与董汶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判决由被告董汶俊独立承担支付义务,并未侵犯到申请人王亚彤的利益,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亚彤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郭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