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国生与黄初庆、陶继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生,黄初庆,陶继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22号原告常国生,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初庆,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为贵州省盘县,被告陶继雄,男,1960年2月2日生,傣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人,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惠,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市支公司。负责人仇应忠,系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国生与被告黄初庆、陶继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被告陶继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市支公司的代理人苏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初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常国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生向本院诉请:2016年5月9日,陶某驾驶云G×××××号车(同车乘客黄初庆、杨细勇)由曲靖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途中换由黄初庆继续驾驶往昆明方向行驶。5时35分许,黄初庆因车辆故障,将车停至应急车道内对车辆进行检查,5时40分许,常国生驾驶皖A×××××(临)号车车辆头部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云G×××××号车相撞,造成陶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杨细勇、黄初庆、常国生三人受伤,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确认由常国生承担主要责任,黄初庆承担次要责任,陶某、杨细勇无责任。原告常国生在事故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2天,后经休养,现已基本恢复。经查,云G×××××号车为被告陶继雄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常国生认为,被告黄初庆作为驾驶人、被告陶继雄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均有及时赔偿原告的义务,但各被告都怠于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黄初庆、陶继雄连带赔偿原告64908.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初庆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陶继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陶继雄不是本案的驾驶员,事故认定书也未有其承担责任,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车辆云G×××××车在我司投保,被保险人为陶继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100000元,期限至2017年4月29日;2、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参与者,不是实际侵权人,只应承担合同责任;3、发生事故前驾驶人黄初庆,不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合要求,黄初庆是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我司不予赔偿,应由驾驶员自行承担。原告常国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黄初庆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费用;5、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工作。经质证,被告陶继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3、5均无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其损失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3、4均无意见,对证据5驾驶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陶某驾驶云G×××××号解放牌货车载黄初庆、杨细勇,由曲靖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途中换由黄初庆(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5月9日凌晨5时35分许,在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094+500M路段处时,因其发觉车辆故障,黄初庆故将该车停于应急车道内检修。同日,被告人常国生驾驶皖A×××××(临)号车以约88km/h的速度行驶至该路段时,其所驾车头部与云G×××××号解放牌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陶某死亡,常国生、黄初庆、杨细勇三人受伤,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被告人常国生驾车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初庆驾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陶某、杨细勇无责任。常国生受伤后,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后出院,产生医疗门诊费、住院费合计4108.08元,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另查明:1、云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0时至2017年4月9日24时;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0时至2017年4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被告常国生犯交通肇事罪作出(2016)云0127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云01刑终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常国生驾车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行驶,撞上停于应急车道的云G×××××号解放牌货车尾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黄初庆明知自己无相应驾驶资格,且将车辆停于应急车道内后,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在合理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一定过错。死者陶某作为云G×××××号车的实际管理人,将车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黄初庆驾驶,且在云G×××××号车辆停于应急车道内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常国生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黄初庆承担此事故20%责任,死者陶某承担此事故10%责任。同时,因车辆所有人为陶继雄,原告将陶继雄列为被告,但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陶继雄并无过错,死者陶某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常国生与死者陶某的继承人之间另行解决。本案被告黄初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国生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初庆驾驶的云G×××××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黄初庆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初庆按责任比例承担。为坚持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所有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均参照已生效的(2016)云0127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常国生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4108.08元,由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0元/天×12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1200(100元/天×12天);3、营养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虽有医嘱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标准、天数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0(50元/天×12天);4、误工费36000元(30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标准、天数过高,且未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依法确定为1125.36元(93.78元/天×12天);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确定为1125.36元(93.78元/天×12天)6、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等,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158.8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08.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50.72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同时要赔偿另一伤者杨细勇,常国生、杨细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常国生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费用为5908.08元;杨细勇为25567.7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常国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费用为3250.72元;杨细勇为70720.69元),本院依法确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3250.7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赔偿杨细勇20%,即币2000元(两项合计共计5250.72元)。超出部分1250.72元,应由被告黄初庆承担20%,即币250.15元;由死者陶某承担的责任10%,即币125.07元,由原告杨细勇与死者陶某的继承人之间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国生经济损失5250.72元。二、由被告黄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国生经济损失250.15元。三、驳回原告常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0元,由被告黄初庆34.50元,原告常国生自行承担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