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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某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82号原告冯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自流井区英祥花园。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武科西五路。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局副局长。第三人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金兴南路。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某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某)企登办结字[2016]第某号企业登记决定,准予某隆公司登记,并为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原告冯某诉称,某隆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持原告于2010年遗失的身份证并伪造原告签名,到被告处非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0日将原告登记为某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并备案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将原告登记为某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备案为执行董事、经理的企业登记决定。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群众来访处理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隆公司向某行政审批局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中所涉“冯某”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被告某行政审批局辩称,其对某隆公司设立登记具有法定职权。2016年5月10日,某隆公司向其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依法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其他相关设立登记材料。某隆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认为其资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无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情形,于同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综上,其对某隆公司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某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信息;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5.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6.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7.股东会决议;8.公司章程;9.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12.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13.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第三人某隆公司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对某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1—13均无异议,但申请材料中所涉原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对法律依据无异议。某行政审批局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登记时具有过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证据11-13系接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作出企业登记决定并颁发营业执照的材料。证据1—13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及《群众来访处理笺》形式真实、表现合法,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也即申请材料上“冯某”的签名并非本案原告冯某本人所签,故本院亦予以采信。(三)关于依据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某隆公司书面委托代理人冯某向某行政审批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冯某及李梅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某行政审批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决定,并于当日发出(某)企登办结字[2016]第某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某向本院申请对某隆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冯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某行政审批局同意,本院委托某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鉴定检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三份材料上署名“冯某”字迹不是冯某本人书写。另查明,根据《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市某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文件,经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5号文件批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职责划入某区行政审批局。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第三人某隆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某市某区,故某区行政审批局作为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某行政审批局在受理某隆公司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之规定,本案中,某行政审批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某行政审批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冯某签名虚假而导致部分申请材料虚假,行政机关作出登记依据的事实错误。故依据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冯某登记为某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某行政审批局在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的行为属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某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冯某的签名系伪造,其依据伪造材料将冯某登记为某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备案为执行董事、经理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某)企登办结字[2016]第某号企业登记决定中将原告冯某登记为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备案为执行董事、经理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某市某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傅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