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席耀忠与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耀忠,杨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14号原告席耀忠(又名席保全),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席焰生,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席耀忠儿子。被告杨凤英,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席耀忠诉被告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耀忠的委托代理人席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耀忠诉称: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王海菊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杨凤英担保,但之后借款人分文未付,并且找不到人,后与担保人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杨凤英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王海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杨凤英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杨凤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海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杨凤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杨凤英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凤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凤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席耀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凤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