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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杨秋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杨秋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218号原告于海洋,男,1987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杨秋文,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于海洋诉被告杨秋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被告杨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各处揽了一些工程,雇用原告在其建筑队干活,年底被告应付原告工资65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短缺、无力给付,2017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秋文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资金紧张无法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雇用原告在其建筑队干活,年底被告应付原告工资65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虽然原告出示的欠条有涂改,但对于涂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且涂改内容不影响其所证明的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洋劳务费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