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乔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罗某某,乔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352号原告:武某某,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临猗县北环东路平安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工农西街***号。被告:乔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银张村*组。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乔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罗某某、乔某某于2017年6月2日以两被告住所地均在运城市盐湖区,该案应由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7)晋0821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罗某某、乔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5259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沙石,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52593元,被告罗某某出具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付。被告罗某某、乔某某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罗某某立写欠据两份,共计152393元,分别为:“今欠到老武车运费壹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元(134880元)201114/7罗某某”、“今欠到老武车拉沙运费壹万柒仟柒佰壹拾叁元整(17713元)1180.87T×15元=17713元罗某某201125/8”,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运费共计1525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运费情况,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左右,原告武某某为被告罗某某运输沙石,双方约定:从临猗县临晋西齐永运输到运城市盐湖区南扶村樑厂,每吨运费15元。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运费152593元,并出具欠据两份,分别为:“今欠到老武车运费壹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元(134880元)201114/7罗某某”、“今欠到老武车拉沙运费壹万柒仟柒佰壹拾叁元整(17713元)1180.87T×15元=17713元罗某某201125/8”。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为被告罗某某运输沙石,双方对运输地点、运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某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给付运费152593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武某某运费152593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韵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