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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更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岁亮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岁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25号罪犯李岁亮,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岁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李岁亮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2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日,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岁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岁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岁亮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岁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李岁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岁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七天。(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