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戴旭军、李寿玲与被申请人师进儒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旭军,李寿玲,师进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旭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寿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宁,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师进儒,男。再审申请人戴旭军、李寿玲因与被申请人师进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旭军、李寿玲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未调取相关证据,剥夺申请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权,且判决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2.双方当事人未成立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款金额由被申请人打入赵凤祥账户,后由赵凤祥向被申请人偿还利息的事实说明申请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只是代写了借款借据,原审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错误;3.申请人李寿玲在借据上的签字系被申请人骗取的,且李寿玲未表明承担责任的形式,故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认定二申请人因夫妻关系系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九、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师进儒作为出借人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由戴旭军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虽所借款项并非转入戴旭军本人账户,但戴旭军承认银行转账单系由其填写的,由此可以认定师进儒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李寿玲在借条上补签名的行为系其对申请人戴旭军借款行为的认可,原审将二申请人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因涉案借款金额打入赵凤祥账户、后由赵凤祥偿还利息,故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因师进儒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其与赵凤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师进儒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戴旭军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师进儒、李寿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师进儒、李寿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