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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傅仰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傅仰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59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仰燊,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雷雨与被告傅仰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仰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仰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27.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23200.25元),以上合计75928.09元;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6943.92元,约定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息2698.67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6943.92元,其中: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之被告的授权,原告代被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9996.91元、审核费847.2元、服务费6099.81元,余款4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事后,被告仅偿还第二笔(2015年2月15日)借款本息2698.67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据此应付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月利率2%。傅仰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仰燊因房屋装修之需,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郑雷雨借款56943.92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24个月每月15日偿还本息2698.67元;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被告另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5950120141216113)1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应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9996.91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847.2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99.81元;以上合计16943.92元,由被告授权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代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16943.92元,合计56943.92元。事后,被告仅付还给原告第二期借款本息2698.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27.84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雷雨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傅仰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5950120141216113)各1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份、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及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傅仰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郑雷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傅仰燊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傅仰燊向原告郑雷雨借款56943.9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27.84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5950120141216113)等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仰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雷雨请求被告傅仰燊偿还借款52727.84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仰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仰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雷雨5272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傅仰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傅仰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