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焦磊与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磊,隋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230号原告焦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海清,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在下落不明。原告焦磊诉被告隋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磊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海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焦磊人民币24万元”。被告一直以别人欠他的钱要不回来为由一拖至今,现在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还是这个理由,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因为此款原告也是从别人那里倒来的,也支付他人利息,所以被告也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以上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24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海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欠焦磊人民币贰拾肆万(240,000.00)元整,欠款人:隋海清。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240,00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对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并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利息按照借款开始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但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磊欠款2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隋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原告已缴纳)元,由被告隋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日 娜审 判 员 敖登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萨 木 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乌 云 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