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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先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江,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金2000元,经减刑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成峰,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8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检察员助理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江及其辩护人戴成峰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先江伙同陈某1(已被判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朝阳新街155号“合顺”东北菜馆,趁被害人熊某不注意,窃取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2.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先江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街“韵达快递”梧田泽霞分部,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窃取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OPPO牌手机1部。3.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先江伙同陈某1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虹西街118号“小兔子”奶茶店,由被告人陈先江负责望风,陈某1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窃取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先江伙同陈某1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繁盛路135号“洁丰”干洗店,趁被害人陈某2睡觉之际,窃取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5.2014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先江伙同陈某1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繁荣中路31-33号“乔某”体育用品店内,趁被害人陈某3不注意,窃取其放置于柜台上的小米3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控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害人熊某、李某、王某、陈某2、陈某3的陈述,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先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先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先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先���退赔赃物OPPO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共同退赔赃物步步高手机一部、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熊某、陈某2;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31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600元、陈某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周福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依莉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