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佃余与张秀宝、封金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佃余,张秀宝,封金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302号原告:李佃余,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张秀宝,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封金好,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李佃余与被告张秀宝、封金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佃余及被告张秀宝、封金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佃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秀宝给付挖掘机租赁费27060元及直至租赁费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李爱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至当年7月16日,张秀宝租赁李佃余的挖掘机在诸城市皇华镇叶家沟沙场挖风化沙,双方约定费用为220元/小时,挖掘机一共为张秀宝工作273小时,租赁费共计60060元,张秀宝仅给付33000元,剩余27060元至今未还。为此,李佃余诉至法院。张秀宝辩称,李佃余所诉与事实不符,未租赁李佃余的挖掘机在诸城市皇华镇叶家沟沙场工作,并不欠李佃余租赁费用。封金好辩称,李佃余所诉属实,是张秀宝租赁李佃余的挖掘机在诸城市皇华镇叶家沟沙场挖沙,其只是受雇于张秀宝,为其看看场地、记录一下挖掘机工作时间并开单子,并非是封金好欠下的租赁费,不应由封金好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不能提交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佃余主张其与张秀宝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由封金好出具的欠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张秀宝偿还其租赁费2706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佃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李佃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