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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H&M服装专卖店内,从二楼货架上拿取该品牌衣物多件,至二楼试衣间内,用事先准备的强力磁铁拆除部分商品上的防盗扣,窃得该品牌文胸1件(价值人民币199元)、上衣2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49元、499元)、连衣裙1条(价值人民币399元)。被告人兰某某将上述窃得的商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兰某某逃至汉口路九江路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