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群花与马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花,马良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723号原告:朱群花,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槐三、王骞,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良根,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朱群花与被告马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被告马良根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采信上述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良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良根归还原告朱群花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良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 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