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有富与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富,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637号原告王有富,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吉仁德力格尔,男,蒙古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被告德布信其木格,女,蒙古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原告王有富诉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富、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5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有关此事,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今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其他实支费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清偿,请求延期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向原告王有富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60元的事实。对此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条6支,证明二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5535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向原告王有富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二后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8日(共偿还了5535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王有富要求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他实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有富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吉仁德力格尔、德布信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