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朝阳区零距离旅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区零距离旅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129号原告:朝阳区零距离旅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337号经营者:曲冠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汽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戈,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航,该单位职员。原告朝阳区零距离旅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曲冠伊、委托代理人马戈,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思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89,133.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代理费4,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旅馆中客房发生水管爆裂,导致客房装修损毁,床、被褥、电视柜等物品和设备也遭受水的浸泡而损坏。此次水管爆裂事故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89,133.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旅馆综合保险”,并于2017年3月10日缴纳了4,920.00元保费。然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是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原告旅馆的客房因此次水管爆裂事故需要重新装修,发生实际装修费39,996.00元,客房中物品和设备损毁需要重新购置,因此发生重新购置费49,137.00元(其中桌椅床被品损失:46,598.00元,电子门锁:1,680.00元,电器水暖件859.0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这些额外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旅馆综合保险”合同履行理赔的义务,无故拒赔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事实判令被告履行理赔义务,并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乐享旅馆产品,适用条款是平安旅馆综合保险条款,2017年3月30日晚,我公司查勘员苏思航接到原告报案,称水管爆裂导致被保险人的装修、床褥等受损,我方接到报案后,立即现场查勘,证明事故真实性,后查询被保险人投保条款,发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告知原告及其保险代理人,但原告不认可我方,事后我方下拒赔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旅馆综合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以表格的形式表示,其中店内存货因水管爆裂受损一项赔偿损害限额为每次500,000.00元,保单第14条第2.1.1项第一条第3小项约定店内存货包括A原材料、B商品。2017年3月30日原告旅馆中客房发生水管爆裂,导致墙面、棚顶发生水渍,管件电器原件受损,门锁主板受损,损毁双人床17张,单人床6张,电视柜16个,衣架14个,床头柜12个,被褥四套,以上物品均受到水泡,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到现场勘查,并进行了拍照,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告知原告给原告送达了据赔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旅馆综合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是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单第14条第2.1.1项第一条第3小项约定店内存货包括A原材料、B商品,对该条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损失均不是商品,因此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认为所谓商品是在该格式条款中是一个模糊不明确的概念,根据旅馆业保险合同的特征,原告认为旅馆经营,店内是不存在存货或者原材料或者食品原料或者包装材料和燃料的,旅馆业所谓的店内存货就是为旅客提供优质、舒适服务的所有相关物品、设备、设施,包括装修,店内的床、桌椅等物品,都应该理解为本合同中的店内存货或者商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单所列举的赔偿项目是以表格的形式签订的,未经双方当事人磋商,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关于商品和货物的理解应当做出对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原告详细解释了该条款,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责任内容,合同中亦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此次受到的损失有排风门阀维修859.00.00元,墙面及棚顶装修费用39,996.00.00元,修门锁换主板费用为1,680.00元,衣架10个,单价180.00元,合计1800.00元,电视柜12个,单价248.00元,合计2,976.00元,被褥四套,单价717.00元,合计2,868.00元,圆凳10个,单价90.00元,合计900.00元,单人床18个,单价1,339.00元,合计24,102.00元,双人床4个,单价1,941.70元,合计7,766.80元,床头柜14个,单价126.00元,合计1,764.00元,以上总计84,705.80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购货单价无异议,但是没有看到受损那么多东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现场勘查,应当保存现场的照片或相关证据以便与原告核对,但是被告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朝阳区零距离旅馆84,705.00元。二、驳回原告朝阳区零距离旅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0元由原告朝阳区零距离旅馆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