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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少臣、程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少臣,程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806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程少臣,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程少华,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少臣、程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臣、程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少臣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程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程少臣在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少臣未偿还借款。被告程少臣、程少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程少臣、程少华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少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少华负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少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少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少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少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少臣、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