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谟仁与被告刘正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谟仁,刘正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741号原告:李谟仁,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刘正定,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李谟仁与被告刘正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珊英、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建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谟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谟仁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7920元,共计1959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刘正定以修建怀化市烟草局办公楼项目结算办理交税缺钱为由,向原告李谟仁借款15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到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手机关机,长期无法联系,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正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定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李谟仁借款15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承诺于2016年年年底付清,被告刘正定并向原告李谟仁出具借条。原告李谟仁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刘正定。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正定未偿还原告李谟仁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李谟仁诉于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谟仁向被告刘正定出借款项,被告刘正定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正定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支付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谟仁主张被告刘正定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37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谟仁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37920元,合计19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刘正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