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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建利与常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利,常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利,男,汉族,1946年7月11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新波,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新疆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新疆渠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利因与被上诉人常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2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张建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利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利上诉称,上诉人张建利借常新波8万元属实,已还2万元,原审认定1万元,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常新波辩称,上诉人张建利没有证据证实另还1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被上诉人常新波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常新波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于2015年9月1日,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常新波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凭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张建利向原告常新波借款8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8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亦不认可还有30000元借款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80000元。对被告张建利辩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60000元的意见,鉴于其仅向本院提供了10000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常新波只认可10000元,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张建利已还款10000元的辩解。据此,被告张建利尚欠原告7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新波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新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建利负担795元,原告常新波负担455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如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上诉人张建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常新波还款1万元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曦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