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顾占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占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331号原告:顾占领,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0759682、1615160311001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主要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91016443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顾占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占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占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8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03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2017年5月15日16时许,辛涛驾驶原告顾占领所有豫豫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北城阙庄小学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树上,致使豫A×××××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车辆花去修理费若干,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花去评估费28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在查实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合法,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自行申请的评估形式违法,且评估的结果过高,与被告公司定损价格差异过大。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顾占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顾占领的身份证复印件、豫A×××××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辛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驾驶员辛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7年5月15日16时,由于驾驶员辛涛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树上,致使豫A×××××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038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豫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维修单、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评估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格为55860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的项目及价格;3、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价格花去鉴定费2800元,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5871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顾占领提交的豫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豫广价估字【2017】60号小型轿车豫A×××××道路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占领系豫A×××××小型轿车(品牌型号:雷克萨斯2494CC)的车主。2016年5月30日,顾占领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6038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日30时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2017年5月15日16时许,辛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北城阙庄小学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树上,致使豫A×××××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派员均到了事故现场。2017年6月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辛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辛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顾占领自行委托河南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12日,该公司作出豫安价估字(2017)20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豫A×××××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格为55860元。顾占领向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顾占领提交的的豫安价估字(2017)20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3日,该公司作出了豫广价估字【2017】60号小型轿车豫A×××××道路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经评估核算,小型轿车豫A×××××因道路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价格为50936元。庭审质证中,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部分内容提出如下异议:1、事故车辆左侧完好,其左前大灯壳更换,没有依据;2、右前叶子板与右前叶子板喷漆、换发动机罩与发动机喷漆均相互矛盾,与客观实际严重相违背;3、上述三项费用应当依法应予扣减;4、ABS棒与右前大灯的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应当酌情扣减。5、本次事故车牌号为豫A×××××,而该报告中有豫P×××××的车辆检测照片,不排除将该车的车损加在本案的事故车辆测评上。对上述意见,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均同意让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2017年8月22日,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豫广价估字(2017)060号价格评估报告中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1、左前大灯在事故中灯壳损坏更换,评估过程中通知保险公司,车辆定损表中更换配件已经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派出自已的专业车辆定损人员勘验认定;2、更换右前叶子板和发动机罩后又喷漆,是正常的修理工艺,配件市场叶子板和发动机罩出售时只喷有底漆,需要修理厂根据损坏车辆的颜色配色喷漆;3、车辆定损表中损坏配件在所附第一页照片中以显示,附第二页其他车辆照片是本公司人员装订报告时工作失误造成。另查明,一、辛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顾占领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二、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事故的车辆经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核定损失合计金额为22965.96元。但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自行作出,未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顾占领所有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该车辆财产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顾占领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的损失价格自行委托河南安信评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安价估字(2017)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价格为5586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后该公司作出了豫广价估字【2017】60号小型轿车豫A×××××道路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小型轿车豫A×××××因道路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价格为50936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该鉴定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说明。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豫A×××××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坏价格的依据。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价格50936元,未超出原告顾占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36038元。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顾占领车辆损失价格509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顾占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09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顾占领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事故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定损合计金额为22965.96元。但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自行作出,未经被保险人顾占领签字认可,该确认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原、被告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中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被告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占领人民币50936元。二、驳回原告顾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