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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郝金国、吕作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郝金国,吕作银,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307号原告张国伟,男,1974年09月0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郝金国,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吕作银,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永,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国伟与被告郝金国、吕作银、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被告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国、吕作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金国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4383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违约金1500元,合计95334元;被告吕作银、陈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郝金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提出上列请求,请予支持。被告陈永辩称:我只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三个月的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也未告知我。被告郝金国、吕作银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郝金国向原告张国伟借款5万元,由被告吕作银、陈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场交付被告郝金国现金5万元,并当场扣除三个月的期内利息3000元,被告郝金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15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吕作银、陈永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3月25日,被告郝金国通过陈永经手偿还原告张国伟借款本金7000元,后三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借据等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金国借原告张国伟现金,由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作银、陈永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国伟在借款时预从50000元本金中扣除借期内利息3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47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的借期内月息2分主张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辩称只对约定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郝金国、吕作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国偿还原告张国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2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合计8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吕作银、陈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4元,由被告郝金国、吕作银、陈永负担1883元,原告张国伟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