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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庆博、王庆萍等与王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博,王庆萍,王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727号原告:周庆博,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王庆萍,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周庆博,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原告王庆萍之夫)。被告:王昌华,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王庆萍、周庆博诉被告王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相征、人民陪审员王春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博并同时作为原告王庆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1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昌华于1996年11月7号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199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昌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昌华于1996年11月7号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199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二原告结婚证一份、被告与原告周庆博共同签名的抵押证明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华归还原告王庆萍、周庆博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相 征人民陪审员  王春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