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庄秀鸿与逄亚林、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鸿,逄亚林,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855号原告:庄秀鸿,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增祥,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宁宁,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亚林,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号海韵东方大厦主楼*层。负责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庄秀鸿诉被告逄亚林、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鸿之委托代理人赵增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永青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逄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秀鸿诉称: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逄亚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铁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橛山路与高城路路口,与原告庄秀鸿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逄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秀鸿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7601.61元(原告损失:医疗费276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护理费17071.07元(53715元/365天×58天×2人)、误工费21313.33元(4600元/30天×139天)、残疾赔偿金100443.25元(43598元/年×20年×10%+(父)12006元/年×15年×10%÷2人+(子)28285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逄亚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其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其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椎骨骨折,住院治疗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7673.96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按20%扣除自费药。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即使有自费药,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提交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其2017年5月13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示明,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没有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原告提交黄岛区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庄秀芝、郝世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为庄秀芝、郝世悦,主张护理费17071.07元(53715元/365天×58天×2人)。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对此主张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可从住院到2月7日之间的二人护理,其余时间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提交青岛玖瑞大海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证明一份、共计时间为120天的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四份,主张误工费21313.33元(4600元/30天×139天)。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银行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认可每天116元,误工时间认可120天。经本院审查,青岛玖瑞大海跃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原告月工资4600元,工资采用现金发放。原告提交郝良潼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庄德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河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青岛市公安局王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主张其父庄德方(1951年5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健在)与其母周茂芬(1948年9月29日出生,已故)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长女即原告庄秀鸿,次女庄秀芝(1975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及原告与其丈夫郝世悦于200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郝良潼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自费药问题,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主张按原告医疗费的20%扣除自费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有自费药,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经本院示明,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缴纳出庭质询费,本院视为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伤残十级。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7日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2017年2月7日后至2017年2月20日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本院确认原告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45天需2人护理,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3天需1人护理。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原告仅提交其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为4600元/月,并注明现金发放,但未提交原始工资发放明细,也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仅凭该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在门诊病历中均有记载,因此本院对该病假证明书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逄亚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逄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7673.9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3473.96元,应由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23473.96元,应由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71.07元(53715元/365天×58天×2人),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45天需2人护理,13天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应按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303.35元(43598元/365天×45天×2人+43598元/365天×13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13.33元(4600元/30天×139天),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本院酌定按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365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病假证明书住院病历,共计178天,但因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费最长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139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603.55元(43598元/365天×13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443.25元(43598元/年×20年×10%+(父)12006元/年×15年×10%÷2人+(子)28285元/年×3年×10%÷2人),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记载其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及青岛地区交通状况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8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6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2303.35元、误工费16603.55元、残疾赔偿金100443.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5704.11元,应由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443.25元、误工费8556.75元),其余45704.11元,应由被告被告华海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秀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应付款至庄秀鸿;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铁橛山路支行)。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秀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04.11元(应付款至庄秀鸿;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铁橛山路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庄秀鸿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807元,由原告庄秀鸿承担11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秀鸿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