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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永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785号原告:杨永强,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两车车辆维修费、牵引费和评估费的50%,合计116,148.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晚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与案外人的牌号为苏APXX**的轿车(以下简称苏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定损,评估保险车辆车损为149,626.46元,同时产生评估费3,000元,两次施救费670元,苏车产生维修费79,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原告对保险车辆的评估价格过高,事发后对方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远低于原告评估金额,原告私自委托评估,故对保险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保险车辆理赔前应扣除对方交强险部分2,000元;2.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评估费,因为该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对赔偿苏车损失无异议,赔偿时应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部分除以二再加上2,000元,故金额为40,500元;4.保险车辆的第二次施救发生在3月底,与事故无关,不予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98,882元。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九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等,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016年3月17日晚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吴中路虹梅路处与案外人索某某驾驶的苏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产生保险车辆施救费4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对苏车进行定损,核定维修费为79,000元。同日,保险车辆又发生施救费27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修复费用为149,626.4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和资料费合计3,000元。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40,000元,由于双方对理赔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2017年8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姜进支付苏车维修费42,000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456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83,35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鉴定报告记载,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中的左前叶子板等项目在实际维修时未进行更换,只进行了整形,故鉴定报告将上述项目配件剔除评估范围,将整形工时费纳入评估范围。原告收到鉴定报告后,提出遗漏了左前叶等项目的材料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苏车损失。其中,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83,350元。原告认为鉴定报告遗漏项目,但是根据鉴定报告所载,这些项目系没有实际维修项目,报告中以整形代替更换,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以鉴定报告金额为准。鉴定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事发仅几天就自行委托评估,且该评估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差距较大,故原告诉请中的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三者车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采纳。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支出的270元施救费不符合上述要求,被告无需理赔。关于两车维修费的理赔金额计算,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保险车辆损失,因此被告提出需要先扣除苏车交强险部分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保险车辆维修费的50%,计41,675元。苏车的损失也应按照50%比例赔偿,其中有交强险的2,000元不分比例,故金额为40,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41,675元和施救费4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苏车维修费4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强保险理赔款8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1.48元,由原告负担379.09元,由被告负担932.39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易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