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邵阳市东昇实业有限公司、曹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及原审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彩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东昇实业有限公司,曹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康彩鸾,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东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江湖居委会(原市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曹雄,该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雄,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29-2号地。负责人:周星辉,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康彩鸾,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得丰市场前面。法定代表人:杨红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邵阳市东昇实业有限公司、曹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及原审被告邵阳市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彩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阳市东昇实业有限公司、曹雄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邵阳市东昇实业有限公司、曹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