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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于张焕文与胡碧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文,胡碧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678号原告:张焕文,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碧鑫,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一般授权代理,系胡碧鑫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666号人民银行二楼。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张焕文与胡碧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胡碧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9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碧鑫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应该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7时50分,胡碧鑫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沿常德市武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酒店前路段时,遇张焕文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胡碧鑫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张焕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常德市交警部门认定胡碧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焕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焕文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检查医药费合计48145.42元,其中胡碧鑫垫付44800.8元,张焕文自行垫付3344.62元。张焕文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日6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物医疗费8000元。张焕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张焕文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武陵区中南印刷厂从事印刷装订工作,误工工资为4395元/月,因张焕文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仅为张焕文一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资卡银行明细,本院对其误工工资参照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8元计算。张焕文之父张国辉,1937年5月5日出生;张焕文之母,1937年6月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胡碧鑫垫付张焕文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元。张焕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67983.42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6145.42元(含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3、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天);4、护理费12584元[住院期间8100元+(90天-52天)×118元∕天];5、误工费21240元(180天×118元∕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元(父母:10630元∕年×5年×10%÷5×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20元(原告主张5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误工收入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胡碧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张焕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胡碧鑫向张焕文赔偿167983.42元。因胡碧鑫已经垫付医疗费44800.8元,护理费8100元,合计52900.8元应返还给胡碧鑫,实际支付给张焕文11508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焕文赔偿167983.42元(其中实际支付给张焕文115082.62元,支付给胡碧鑫52900.8元);二、驳回张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碧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